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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曹玉柱与陈志辉、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柱,陈志辉,陈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40号原告:曹玉柱,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志辉,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冬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曹玉柱与被告陈志辉、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柱,被告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贰分给付占用此款期间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陈志辉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陈冬梅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月利按贰分计算。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贰分给付占用此款期间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志辉辩称,对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需要一些时间凑钱,之后可以一次性付清。被告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陈志辉因用款需要向原告曹玉柱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上述借款金额和利息为月利2分,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前。同时,被告陈冬梅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陈志辉曾偿还3万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和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曹玉柱与被告陈志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志辉应依法承担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同时,被告陈志辉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2%偿还了资金占用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3万元,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开始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被告偿还利息的金额和时间范围,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则被告陈志辉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陈冬梅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冬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辉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玉柱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陈冬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冬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志辉和陈冬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德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