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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叶小英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叶小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鑫泰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肖雪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小英,女,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小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欠发被申请人2016年2月份工资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叶小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小英在2016年2月为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发放该月份的工资。对于叶小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叶小英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均无不当之处,故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