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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锋,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11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书记员莫叶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锋在阳春市永宁镇红光村委会红光村“11号吧”内喝啤酒,因不满酒吧方将音乐音量调小,就将被害人胡某1的仿实木门、椅子、酒吧台、啤酒杯等物品以及被害人刘某1的不锈钢铁门砸烂。凌晨3时许,阳春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刘某锋抓获,同日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烂的物品损失总价值为7762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锋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3000元给刘某1;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锋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胡某1。被害人刘某1、胡某1对被告人刘某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1、刘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胡某3、曾某1、刘某2、曾某2、曾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出货单,价格结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人刘某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锋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先行羁押24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严家明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