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汪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汪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3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彭俊剑,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朝霞,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王晓婷诉被告汪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汪朝霞向原告王晓婷支付剩余借款人民币38565.78元;3、判令被告汪朝霞向原告王晓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从被告汪朝霞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以人民币3856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汪朝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汪朝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晓婷借款人民币79106.56元,每月还款人民币2613.89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原告王晓婷委托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汪朝霞指定账户,被告汪朝霞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从2016年8月16日起开始逾期,且已无法联系,故原告王晓婷诉至本院。被告汪朝霞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晓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广州银联网络支付电子回单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汪朝霞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王晓婷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本市江汉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汪朝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晓婷借款人民币79106.56元,每月需还本息为人民币2613.89元,分36个月偿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同日,被告汪朝霞还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及《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由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的名义从被告汪朝霞的上述借款中代为扣除人民币29106.56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王晓婷以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向被告汪朝霞出借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汪朝霞按还款约定归还本息至2016年8月16日后再未归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王晓婷以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的名义扣除人民币29106.56元后,实际出借给被告汪朝霞人民币5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汪朝霞已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王晓婷归还20期共计人民币52277.8元后再未按约定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现被告汪朝霞经原告王晓婷催要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晓婷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先付息后减本的计算方式,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汪朝霞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1元未归还,故被告汪朝霞应立即向原告王晓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1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人民币298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晓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汪朝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汪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1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人民币298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晓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2元由被告汪朝霞承担(被告汪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张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