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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长华与杨以祥、符文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华,杨以祥,符文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49号原告黄长华,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以祥,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符文兰,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益,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长华与被告杨以祥、符文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杨以祥、符文兰的委托代理人仇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华诉称:2016年7月15日,符文兵、季小芹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6%,被告杨以祥、符文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订立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上浮100%计算。协议订立后,借款人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了32000元,2016年12月31日给付了48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按季结息的承诺,符文兵、季小芹外出躲债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以祥、符文兰辩称:对于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交借款交付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要求提交相应的利息给付证据。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尚未到期,故要求保证人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借款人符文兵、季小芹及担保人符文兰、杨以祥向原告黄长华出具借据及担保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按季度结息,如不按期结息上浮100%结算利息。该借据及担保借款协议书还对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黄长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符文兵汇款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12月31日,案外人季晓红、被告杨以祥分别以无卡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黄长华的账户存款32000元、转账48000元。后因2017年3月底,借款人及两担保人未能给付利息,原告认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已经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黄长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以祥、符文兰共有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8号产权证号为020700、020699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对上述房产出租给陈海生的应收房租进行了冻结。上述查封、冻结金额限13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担保借款协议书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符文兵、季小芹未能履行按季结清利息的义务,已经违约,原告黄长华有权单方终止借款协议,又因被告杨以祥、符文兰为符文兵、季小芹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该借款月利率为1.6%,不能按期结息付款借款利息上浮100%,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以祥、符文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长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杨以祥、符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