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合作联社与王萍、于秋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萍,于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2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名藩大道。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萍,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执行人:于秋洪,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1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王萍、于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8551.09元、利息6576.29元(截止2016年7月7日)共计355127.38元,以及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若不能按期偿还,以被执行人于秋洪所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7号2单元8层802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803**号]房屋拍卖、变卖予以偿还;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执行人王萍、于秋洪负担。因被执行人王萍、于秋洪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萍、于秋洪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7号2单元8层802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803**号]房屋一套,经“四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该房屋正在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暂不能变现,现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种明审判员 安有芳审判员 慕克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缪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