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建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华,男,1982年2月12日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汽车运输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8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邓建华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61公里+400米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方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建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建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邓建华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61公里+400米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方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建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邓建华、车主李某号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外,二人另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邓建华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邓建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车载过磅单及被告人邓建华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卓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交通事故现场视听资料;5.法医学及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6.被告人邓建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建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