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入河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入河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入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中共党员,系大社镇大社村支部委员,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入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入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经峰峰矿区大社镇南大社村双委会研究,指派被告人王入河和张某1、何某(已判决)、张某2负责经营该村粉煤灰业务。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张某1、何某、王入河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及南大社村双委会研究同意,违法占用本村的农用地堆放粉煤灰。经邯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张某1、何某和王入河的行为造成南大社村5.145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入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社镇南大社两委会会议记录,占地协议书及收据,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国土资耕鉴字[2016]4号耕地毁坏鉴定书,现场勘测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入河的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入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农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5.145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入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入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入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