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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迎环、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王迎环,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697号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南街4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维忠,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迎环,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原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康伟,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迎环、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维忠、被告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迎环向原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康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迎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康伟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迎环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且之后躲避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王迎环未进行答辩。被告康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迎环、康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王迎环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被告康伟认可该笔借款由其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迎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康伟庭审中认可借款属实,能够证实被告王迎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的利息被告王迎环按照约定清偿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迎环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部分或全部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迎环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康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康伟在该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迎环应当向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康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迎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康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伟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迎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预交7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迎环、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王艳秀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