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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金顺与泰安市泰山区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顺,泰安市泰山区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658号原告:徐金顺,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正,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顺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被告下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金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日被告正式启动旧村改造工程,并进行拆迁,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一处老院拆除,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同意因此院落拆迁补偿原告8万元,并进行公示,原被告双方及其他村民也未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被告至今也未此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下峪村委会辩称,本案是属于下峪村历史遗留问题,1995年左右村委给原告新批二层楼宅基,按照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老院子村里应该收回并拆除。后因村委换届等原因未能拆除原告老院,在2008年下峪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拆除了原告老院,后原告向村委索要补偿,被告曾经打算给予原告补偿,并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示,但公示后因部分村民反对补偿方案,并反映到泰前街道办事处,此事就停止至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为原告审批新宅院一处。原告同年在新宅院处建造小康楼并临时入住。原告自2008年5月1日启动旧村改造工程并进行拆迁,2008年8月份将原告老宅院房屋推倒东屋一间半,于2009年2月10日将房屋剩余部分全部推平。2009年9月19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的楼是村委批的宅基地,旧村房也是村委批的宅基地,我的旧房是村强行拆除的,我们几家盖楼的性质是一样的,以抓阄的形式定的位,在我未签合同之前,我个人有个要求,如果我签了合同之后,楼房、旧房如出现其他赔偿,村里也必须给我同样的赔偿,果园屋子和牛棚有赔偿我的旧房也同样有赔偿,我们都是下峪村村民,请领导同样的对待就行,以上村委同意盖章”。原告在该说明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关于进一步落实执行旧村改造有关条款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规定:对一户多宅补偿标准参照《补偿方案》第二项之面积200平方米,《方案》第二项第二条之“乱石结构为350-400/㎡、砖木结构为400-450/㎡之规定”,确定每宅按200平方米计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价格,每宅补偿8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出具公示一份。内容为:“下峪村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启动旧村改造工程并进行拆迁,也由此引发拆迁矛盾纠纷。对在拆迁中存在争议的宅院,村委、有异议村民(户)均无相关资料和证明证实该争议宅院的情况,依据《下峪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之规定,按照《关于进一步落实执行旧村改造的有关条款的通知》的规定,在与荣某甲、张仁峰、徐金顺对接的基础上,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拟给予每宅8万元的补偿。现予以公示,公示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5月10日。如有异议,请到村委反映和举证。下峪村委会。2014年4月24日。”公示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提交荣乙、高某甲证明一份,证实当时任村主任和书记共同办理的补偿款事宜,该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下峪村委于2014年4月24日,对荣某甲、张仁峰、徐金顺等三户拟给予每宅捌万元的补偿进行了公示。特此证明。证明人:荣乙、高某甲。2017.5.8”。另查明,对于与原告同样情况的村民,被告已按照每户15万元进行了补偿。上述事实有2009年9月19日被告出具说明、村委通知、公示、荣乙、高某甲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拆迁后,原告作出说明愿意按照本村相关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被告亦同意。后被告作出补偿方案,同时进行了公示,并且对其他相同村民予以了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万元予以补偿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顺补偿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牛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