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士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士锋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839号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7YEP18E)。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孙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松,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锋,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余姚市。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策公司)与被告陈士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被告陈士锋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6年5月13日,陈士锋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农银江汽分字(营2016)第0082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江北支行为被告陈士锋办理一次性透支借款、分期支付借款手续费业务,用于在分期商户易商新程(杭州)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37900元,分期总手续费为2426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元位后的金额进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其中,除最后一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外,其余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保留分位金额作为当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被告陈士锋还款卡号为62×××61,分期期数为24期;若被告陈士锋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款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复利、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担保情况:2016年5月13日,被告陈士锋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编号为农银江汽分抵字(营2016)第0082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士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LGBP12E08CY151554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农行江北支行,为其申请的贷款分期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6年6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三、债权转让情况: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农行江北支行将编号为农银江汽分字(营2016)第00824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截止2017年3月29日未受清偿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29336.73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显示未妥投,但根据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约定,债权人、法院按被告确认地址送达文书,若无人签收或被拒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四、还本付息情况: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186元,至2016年12月,尚欠借款本金27714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010.70元。五、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士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14元、分期手续费101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费1000元;2.原告对被告陈士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14元、分期手续费101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三、如被告陈士锋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士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陈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