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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超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133号罪犯吴超,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超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吴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