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加在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在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加在,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2001年12月9日因诈骗少量公私财物被龙陵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3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加在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娟、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加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加在到龙陵县碧寨乡半坡村核桃树组被害人饶某1家中,自称是保山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以帮助饶某1申诉其儿子饶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为由,邀约被害人饶某1包乘张某驾驶的云M×××××五菱宏光微型车到保山市隆阳区,同时还要求被害人饶某1垫付申诉费用。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加在和被害人饶某1到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城分社自动柜员机,由被告人郭加在使用被害人饶某1卡号为62×××xx的银行卡2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加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加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加在辩称,其2016年一直在深圳打工,没有回到过龙陵,未实施过招摇撞骗行为。侦查人员从保山市农村信用社隆阳兰城分社调取的ATM3取款机2016年3月11日4时51分05秒的视频截图里面的两名男子其不认识,里面也没有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加在到龙陵县碧寨乡半坡村核桃树组被害人饶某1家中,自称是保山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以帮助饶某1申诉其儿子饶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为由,邀约被害人饶某1包乘张某驾驶的云M×××××五菱宏光微型车到保山市隆阳区,同时还要求被害人饶某1垫付申诉费用。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加在和被害人饶某1到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城分社自动柜员机,由被告人郭加在使用被害人饶某1卡号为62×××xx的银行卡2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饶某1于2016年3月12日报警,即本案的发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郭加在于2017年1月13日9时40分许在保山市隆阳区锦丰宾馆被抓获的情况。(3)被告人郭加在的户口证明1份、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4份,证实被告人郭加在的身份情况及犯罪前科。(4)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证实被告人郭加在于2017年1月13日���入看守所时,身体无明显异常。(5)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郭加在2016年的活动轨迹无记录。(6)被害人饶某1提供的车票1张,证实被害人饶某1于2016年3月11日9时乘坐保山至三江口客车的情况。(7)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郭加在及被害人饶某1在2016年3月10日无住宿登记,无法核实被告人郭加在及被害人饶某1包乘的微型车及驾驶员、所住宾馆等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1陈述,证实其儿子饶某2于201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与李某1在其家中时,进来一30岁左右、龙陵本地口音、穿着牛仔衣和牛仔裤的男子,他自称是保山市公安局的副局长,前来帮助其申诉交通事故赔偿费,让其带上银行卡、户口本与他到保��办理,男子声称没有带钱,让其先垫付一些申诉费,随后其拿给了他1000元钱。随后,他去三江口的一户人家以500元的价格包了一辆车牌号为云M×××××的微型车,后一起到了保山市人民医院附近吃了饭,他结了帐,微型车驾驶员驾车独自返回龙陵。后他说先找宾馆住宿,让其拿身份证给他进行登记,于是到了医院附近的一家宾馆,男子让其在宾馆房间休息,他先回局里一趟。三十分钟后,男子来拿其的身份证,问其是否带着户口本及银行卡,其告诉他没有带,于是他在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包了一辆微型车与其回家拿户口本及银行卡,微型车上有两名驾驶员。回到其家中后,其还拿了家中的2400元钱给了他。之后,又返回了保山,两名驾驶员离开后,他拿着其的身份证又去了一宾馆,把其身份证押在宾馆,就带其去取钱。其将户口本及银行卡拿给他,并告诉了他银行卡密码,与他一起到了保山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取钱,这时已是11日凌晨4时30分,他取了两次,第一次取了5000元,第二次取了4500元,取钱是他操作,密码写在一张纸上,由他按照纸上的密码输入密码,钱取好后,一起回到宾馆休息。8时许起床后,他让其先回家,并对其说要保密,随后他带我到保山客运站买了一张9时从保山至三江口的车票,让其一人坐车回家,其回到碧寨后才意识到被骗,并报了案。其前后共被骗了人民币12900元,银行卡号是62×××XX,卡上原存有其儿子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左右。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14时,其在饶某1家时,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走进来问,谁是饶某1,饶某1说他是,这名男子就自称是坡头人,在保山市公安局工作,他问饶某1为什么他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不找他,并说他是帮饶某1家儿子申诉交通事故赔偿费的事,然后他们两个就走进了饶某1的卧室,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听见,十多分钟后从房间出来,那个人就邀约着饶某1说走了,饶某1说这男子约他去勐糯镇,他们两个走了后我就回家了。我们多数叫饶某1是饶成。(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跑龙陵至天宁线的客车驾驶员,2016年3月10日其跑8点20的班车,一名男子就坐在其客车的2号座位,途中他主动和其说话,他说他家是绕廊村的,在深圳开了一家电子公司,他家公是郭七,他要去天宁街找蒋某,然后还要去桃子寨找饶某,要帮饶某办点什么事,10时40左右到天宁他就下车了,当天12点其开车返还龙陵时,他又和其坐车到坡头街下车了,那时是12点30分,他用他的手机(135××××9209)拨打了其的电话,说是要请其吃���,然后他就下车了。其不认识饶某。(3)证人蒋某1能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11时左右,其在天宁自家的“香莲小吃店”坐着,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从龙陵至天宁的中巴车上下来,其不认识他,他走进其家小吃店,叫其一声“三哥”,问其说是否记得他,他在平达乡安庆何某3家和其在一起吃过酒的,其说记不得,并问他从什么地方来,他说他去保山看何某3回来,其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龙新乡绕廊村郭七家孙子,其说郭七公家的孙子其都认识,他又说是郭七的亲堂孙子,其问他在哪点做什么事,他说在深圳开着一个铺子,他问其是否去看过何某3,其说没有。他说大伙凑点钱想办法把何某3保释出来,他叫其有办法的话凑一万给他,他自己多凑点,其说没有办法,也不可能保释出来,其就约他一起吃早饭,他不吃,他说碧寨乡半坡村��桃树组的饶某1家儿子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他要去处理,他就乘坐天宁至龙陵的中巴车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14时许,杨国明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包车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包车费500元,其就去到张云海家,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50多岁的老头,杨某3告诉其就是这两个人包车,叫其送他们两个,杨某3叫其驾驶他的云M×××××五菱宏光微型车送他们去,当日19时许到达保山市人民医院,三人一起吃了饭后,他俩就先走了,饭钱是30岁左右男子付的。(5)证人何某证实,其丈夫杨某3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在保山监狱服刑,2015年3月,郭加在来到其家,说认识杨某3,他自称叫杨大富,还说他父亲是龙陵县公安局局长,他说杨某3经常写信给他,叫他想办法帮保释出来,其说没有钱,他说不需要用钱,叫其跟他一起去保山,他认识监狱里面的人,其跟他到了保山监狱门口,他说他打电话给他父亲,其不知道他打给谁,电话是否打通其也不知道,他打完说没有开探监的证明,不能进去,后来天快黑了他约着去了宾馆,并说他没有身份证,就用其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两人同住了一个晚上,还互留了电话。第二天早上其就坐车回家了,他去哪里其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他又来其家找其,约其去龙陵县城玩,他说他在龙陵县花桥河有49格铺面的房子,当时说出租着,他带着其在龙陵县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住了3天后就各自回家了,也是用其的身份证登记的。2015年4月,其到深圳打工,他就打电话说他要到深圳和其一起打工,过了几天,他到深圳龙港区原创美钣金布厂找到其,和其一起吃饭、一起上班,两人一起在工厂附近租了房间住,其发现他有一张户口��明,上面的名字是郭加在,地址是龙陵县绕廊村新寨组,他才告诉其他的真名叫郭加在。在深圳时两人分开过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底,他说他父亲死了,要回家安埋他父亲,他走了十多天;第二次是2016年3月,他说他要去帮别人开跑往福建的长途货车,离开了一个多月时间;第三次是2017年1月3日,他说他二哥出车祸死了,他要回家,然后他就回去了,因为其坐车会晕车,过年其要回家过年,其打电话给他,他开始说在保山等其,后来又说来深圳接其,1月9日他到深圳,两人1月11日从深圳回家,1月13日到保山,在保山锦丰宾馆刚开好房间他就被抓了。其和郭加在各用各的工资,两人每个月的房租和水电费是他支付,2015年到深圳以来他陆陆续续向其借了一万多元钱。其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起一直是151××××1609,郭加在共用过三个手机号码,现在用着的是139××××1638。(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郭加在的亲哥,2016年农历3、4月他回过家里,他长期不在家,亲戚朋友都知道他会骗人,不敢和他来往。其父亲在家务农,母亲已经去世。(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饶某1与其是一个村的人,2014年他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他得到了赔偿费,具体多少不清楚。其不知道饶某1是否对警察有什么特殊感情,也没有听说过他有什么亲戚当警察。(8)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饶某1与其是同村人,其不知道饶某1是否对警察有什么特殊感情。四、被告人郭加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2月28日服刑释放后就到碧寨乡其女朋友何某家找她,两人曾到过保山、施甸、龙陵等地玩耍,过了几天后何某就到深圳打工了,然后其到龙新派出所开得一张���口证明就到深圳找何某一起打工,一开始其在龙岗区宝龙一路誉洋腾科技升鹏达板金厂上班,到了2016年4、5月份又到深圳高明新区塑胶厂做临时工,做了四十多天,又到碧浪工业园白洗洁厂上班,到目前也是在那里上班。2017年1月3日其从深圳回来龙陵,1月6人早上到达龙陵后在汇源宾馆住了一夜,其女朋友打电话给其叫其去深圳接她,其又于2017年1月7日从龙陵到了保山,在玫瑰花宾馆住了一夜,1月8日从保山出发,10日晚上到深圳接何某,两人11日从深圳出发回龙陵,1月13日早上到保山,在保山车站旁边一家宾馆登记住宿后吃完早点后9时30分左右在这家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2015年、2016年期间一直在深圳打工,没有离开过深圳,没有回到过龙陵,也没有回到过碧寨乡、龙新乡,到了2017年1月份才回来。其用的手机是一部vivo直板手机,用过139××××1638、159××××4832两个手机号码,没有使用过135××××9209的手机号码。五、辨认笔录(1)通过对人的辨认,证人李某1指认郭加在是2016年3月10日其在饶某1家见过的男子;证人蒋某1能指认郭加在是2016年3月10日到其饭馆找过其的男子;证人张某指认郭加在是2016年3月10日包乘其微型车的男子;被害人饶某1指认郭加在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证人李某2指认郭加在隆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提供的隆阳兰城分社2016年3月11日4时42分至4时51分的是2016年3月10日与其坐车到天宁的男子。(2)通过对2016年3月11日4时51分05秒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社兰城分社ATM3视频截图的辨认,证人何某指认视频截图两男子中,一人是郭加在,另一人不认识;证人郭某1指认视频截图两男子中,一人是郭加在,另一人不认识;证人王某指认视频截图两男子中,一人是饶某1,另一人不认识;段某1指认视频截图两男子中,一人是饶某1,另一人不认识。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隆阳兰城分社2016年3月11日4时42分至4时51分的视频,证实两名男子来到ATM前,一较年轻、身穿黑色牛仔外套的男子操作机器,按照一张纸输入数字,两次取款,将钱交给另一较年老、身穿迷彩服外套的男子,然后较年轻的男子从较年老的男子手中将钱全部拿走,两人一同离开的情况。(2)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江口电厂门口2016年3月10日16时0分至17时0分的监控视频,证实16时07分47秒有两男子从门口走出到街道上,准备拦车的情况,外貌特征与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城分社2016年3月11日4时42分至4时51��的视频中两男子较为相似。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犯罪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郭加在犯招摇撞骗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加在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饶某1人民币9500元,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加在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郭加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害人饶某1陈述其被诈骗的人民币除9500元外,还被被告人郭加在诈骗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加在曾��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加在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加在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加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退赔被害人饶正成人民币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生良人民陪审员 朱秋东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睿敏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