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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四川益州厨食品有限公司与赵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益州厨食品有限公司,赵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130号原告:四川益州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红花新街村82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胜,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四川益州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州厨公司)与被告赵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州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州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德胜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570元以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德胜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益州厨公司诉称,原告专门从事畜禽肉品的冷冻加工、销售;蔬菜、蛋品、水产品的销售等业务。被告赵德胜并从事“赵氏水产冷冻食品经营部”的经营。从2013年1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类畜禽肉品等,截止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从事该业务往来,再至2016年12月12日止,扣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4557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德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益州厨公司主营业务包括:畜禽肉品的冷冻加工、销售;蔬菜、蛋品、水产品的销售。被告赵德胜在巴中市通江县开设赵氏水产冷冻食品经营部,并从事中餐、火锅及宴席材料的销售。因经营业务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2月开始便有业务往来,被告赵德胜陆续从原告益州厨公司处购买口条、凤爪等产品。截止2015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并当即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益州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肆万捌仟伍佰,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为止所欠货款。立条人:赵德胜,2015.8.21.”。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货款结算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12日,扣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前后累计还尚欠原告货款4557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赵德胜应收款明细账、销售单、益州厨食品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德胜因经营业务的需要,陆续向原告益州公司购买口条、凤爪等产品,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4557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以及《赵德胜应收款明细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5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货款既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益州厨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7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益州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赵德胜负担(被告赵德胜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琴书 记 员 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