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科迈与陈淼、马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科迈,陈淼,马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465号原告:周科迈,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先有,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淼,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马剑峰,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周科迈与被告陈淼、潘琴、马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淼、潘琴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马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琴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4日,本院对原告周科迈与被告陈淼、马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科迈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陈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淼向原告周科迈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22000元、转账1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马剑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淼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内容合法,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淼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剑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故被告马剑峰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额立即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淼进行追偿。被告陈淼抗辩借款是与案外人蒋忠力之间发生的,与原告不认识,以及借据和收条上虽注明借款是4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18000元(即收到转账的18000元),而且实际已支付利息近1万元。因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本院认定出借人为原告,另原告对被告陈淼所抗辩的出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予以否认,且有被告陈淼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2万元,故在被告陈淼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淼给付原告周科迈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剑峰对被告陈淼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剑峰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额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陈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淼、马剑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