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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韩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韩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01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夹城巷4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信,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担保公司)诉被告韩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信支付原告代垫款项9996.1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信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7日,南方担保公司(乙方、担保人)与韩信(甲方、借款人)签订《车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欲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贷款77745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甲方欲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汽车。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如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包括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韩信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信因购买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77745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南方担保公司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韩信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杭州联合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韩信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1月15日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代偿责任,代偿款项分别为4836.91元和5159.22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车贷服务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付款凭证、代偿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南方担保公司与韩信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韩信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韩信向银行归还贷款后有权依约向韩信追偿。韩信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韩信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计9996.1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各笔款项垫付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韩信负担。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