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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严秋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严秋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66748380-5。负责人:赵元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胜,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慕军,系该行职员。被告:严秋如,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严秋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秋如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6619.03元,利息21428.44元,罚息1112.60元,共计人民币489160.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相关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南昌市××区××路××竹林花园××单元××室(第6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湾里区字第××号)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并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房贷字第37300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阶段性保证)》(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坐落于南昌市××区××路××竹林花园××单元××室)。借款年利率6.5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3月22日至2033年3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为3742.6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直接转至案外人熊勇华的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南昌红谷滩支行;户名:熊勇华;账号:72×××69),作为购房款。被告同意以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项下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湾里区字第××号)。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且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全部发放了50万元借款,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出现了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619.03元,利息21428.44元,罚息1112.6元,共计人民币489160.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人严秋如身份证明文件、婚姻关系证明文件。证明:严秋如具有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严秋如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3)信银房贷字第373002号)。证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严秋如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并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房贷字第37300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直接转至案外人熊勇华的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南昌红谷滩支行:户名:熊勇华,账号:72×××69,作为购房款。被告同意以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依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证明:严秋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严秋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并于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房贷字第37300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阶段性保证)》(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南昌市××区××路××竹林花园××单元××室的房屋,合同支付对象为熊勇华;贷款年利率为6.55%,月利率为5.4583‰。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33年3月22日止。被告指定划款账户名称:熊勇华;账号:72×××69;开户行:中信银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被告同意以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项下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湾里区字第××号)。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且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严秋如指定的熊勇华名下的卡号为72×××69中信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但被告严秋如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出现了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6年8月6日尚未归还本金466619.03元,利息21428.44元,罚息1112.60元,合计489160.0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阶段性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严秋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自2015年10月20日起,出现了逾期还款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且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严秋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6日尚未归还本金466619.03元,利息21428.44元,罚息1112.60元,合计489160.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严秋如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区××路××竹林花园××单元××室的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秋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秋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6619.0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6日的利息为21428.44元,罚息为1112.6元,并自2016年8月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严秋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严秋如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266号竹林花园12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第6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湾里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4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严秋如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