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强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王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来安县强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王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23号原告:来安县金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水口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强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相官村。法定代表人:王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风,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来安县金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生物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强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生物公司)、王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告强风生物公司、王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穗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强风生物公司、王风赔偿其逾期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2.5万元(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每日139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风生物公司、王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其与王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风租赁其土地设立强风生物公司。因强风生物公司从事废旧木料粉碎加工,污染严重,政府部门依法责令强风生物公司停产并搬出所有原材料和设备,强风生物公司虽然停产并将企业搬迁,但仍遗留部分原材料没有清除,搭建的构筑物没有拆除,其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排除妨碍,法院判决生效后,强风生物公司才将以上物品清除。强风生物公司逾期占用土地,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强风生物公司、王风辩称,对逾期占用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不愿意承担。因金穗生物公司当时负责人曾口头承诺两个月之内搬走,给予补偿两万元,迟一段时间搬走也可以;且双方因土地租赁纠纷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说好其将东西从租赁场地搬走双方就互不相欠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金穗生物公司为出租人(甲方),王风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租赁土地范围及用途。乙方承租甲方土地10亩,面积7000平方米,用以生产生物质粉碎木板使用。第二条、租赁土地期限。租赁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若土地租赁期限已满,乙方优先承租,租赁费按年另行计算。第三条、租赁土地租金。土地年租金5万元,第一年,合同签订先付3万元,另2万元今年年底付清;第二年和第三年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相关的租金;2、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土地上的所有建设费用,乙方所有费用自理与甲方无关;3、乙方退场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干扰乙方退场;4、甲方应负责协调相邻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相邻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5、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到政策性问题,甲方协助乙方协调解决,如实在无法解决,乙方自负后果,甲方也不退回乙方当年所付土地租金和其它投资费用。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不得将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和抵押;2、乙方有义务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方式和数量向甲方支付租金;3、乙方如果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由甲方按有关规定报批后,重新协商。第六条、租赁场地的交还。租赁期满或协议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协议终止后15日内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王风按协议约定交付租金,金穗生物公司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交王风使用。2014年10月,王风注册成立强风生物公司。因强风生物公司在生产过程使用废旧木材加工,对周围环境产生一定污染。从2016年1月起,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会同来安县环保部门约谈王风,要求强风生物公司停止生产,搬走原材料和设备。2016年8月,王风已将强风生物公司的设备从金穗生物公司出租场地内全部搬迁,并搬走了部分原材料。同时,王风支付金穗生物公司土地租赁费至2016年8月。2017年1月5日,金穗生物公司将强风生物公司、王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王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强风生物公司、王风将堆放在金穗生物公司院内的原材料和构筑物清除,恢复原状后返还,并赔偿逾期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审理中,金穗生物公司撤回要求强风生物公司、王风清除构筑物及赔偿逾期占用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判令王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金穗生物公司院内的原材料搬走。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王风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2017年4月13日,金穗生物公司为王风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占用土地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穗生物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2017)皖11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及金穗生物公司、强风生物公司、王风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穗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金穗生物公司与王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风承租金穗生物公司土地后,用于强风生物公司从事废旧木材加工,因污染问题被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要求停产、搬迁,王风后将强风生物公司的全部设备及部分原材料搬迁至新址,将租赁费交付至2016年8月,自2016年8月以后王风的强风生物公司已不在金穗生物公司院内进行生产,双方租赁关系应属实际终止,但尚有部分原材料未搬迁出金穗生物公司的场地。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租赁场地的交还。租赁期满或协议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协议终止后15日内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约定,王风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应于15日内将租赁场地交还甲方,但王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直至金穗生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处理后才履行完上述合同义务,王风此节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故对金穗生物公司要求王风赔偿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金穗生物公司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王风不按约定交还出租场地时,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收回出租的场地,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金穗生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费标准,计算王风逾期交还场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王风与金穗生物公司终止土地租赁关系的原因及双方违约行为对损失后果的影响力等方面考量,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王风应承担赔偿金穗生物公司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场地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总额2.5万元的60%即1.5万元为宜,其余损失由金穗生物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地租赁协议》系金穗生物公司与王风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金穗生物公司与王风享有和承担,故对金穗生物公司提出要求强风生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风在庭审中辩称金穗生物公司负责人的承诺及补偿搬迁后互不相欠等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金穗生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风此节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来安县金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来安县金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来安县金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王风负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