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与吴某3、姚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姚某某,吴某4,吴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101号原告:吴某1,女,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吴某2,女,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春,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3,男,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姚某某,女,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吴某4,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吴某5,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吴某3、姚某某、吴某4、吴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吴某1、吴某2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吴某2以需进一步收集提供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吴某1、吴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负担。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