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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全玉女与宋永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宋永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523号原告:全玉女,女,1962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全玉女与被告宋永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玉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宋永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玉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永镐偿还借款本金26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宋永镐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我与宋永镐达成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三分。宋永镐以其名下两个车库作为借款抵押物。我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借款。2014年12月29日,宋永镐还款5万元。2015年3月末,宋永镐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双方约定我代还宋永镐名下的信用卡,再从信用卡中取现1万元。我代还信用卡后仅取了0.5万元。2015年3月至4月,宋永镐分三次向我借款0.5万元,分别为2015年3月借款0.1万元和0.2万元;2015年4月借款0.2万元。2015年7月4日,宋永镐向我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我交付的方式为银行转账3万元及现金交付1万元。2015年12月30日,宋永镐还款5万元;2016年10月6日还款0.3万元。宋永镐辩称:1、2014年10月22日,我向全玉女借款10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我当时与全玉女约定如果还不上借款就按月息三分计息,但我当年就分两次还清了1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全玉女买了部分物品并请她吃饭,都是作为借款利息支出的。2、全玉女替我代还信用卡欠款1万元属实,我将信用卡交给全玉女,其从信用卡中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应该是取出了1万元,故该笔欠款已还清。3、2015年7月14日,全玉女银行转账3万元并不是借给我,而是全玉女的儿子朴永哲做生意用了;全玉女主张当天以现金方式借给我1万元也不属实,是其儿子朴永哲借给我的,与全玉女无关。4、我并未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向全玉女借款0.5万元;2016年10月6日我向全玉女交付的0.3万元并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全玉女向我借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宋永镐为购买车库向全玉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逾期利率。宋永镐将购买车库的票据及合同书交给全玉女作为抵押物。2014年10月22日,全玉女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宋永镐偿还5万元。2015年3月末,宋永镐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全玉女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具体支付方式为:宋永镐将信用卡将给全玉女,全玉女偿还信用卡欠款1万元;信用卡信用额度恢复后,全玉女再从信用卡中取出1万元用以偿还借款。全玉女偿还信用卡欠款后,从信用卡中取出0.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宋永镐偿还5万元;2016年10月6日,宋永镐还款0.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购买车库收据、取款10万元银行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全玉女还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证据中载明银行转账3万元的收款方并不是宋永镐,全玉女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款方为宋永镐指定借款收款方;该证据中载明的1万元交易明细为取款明细,全玉女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取款交给了宋永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全玉女还提供录音光碟一份,因光碟中记载的原、被告谈话内容无法体现宋永镐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全玉女与宋永镐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宋永镐向全玉女借款10万元部分,该笔借款已到期,宋永镐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全玉女提出宋永镐偿还借款10万元部分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永镐提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宋永镐提出2014年年内偿还了借款,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具体还款日期无法说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全玉女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截至2015年12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696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0.4万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5万元,扣除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4万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1296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5万元,扣除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69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永镐向全玉女借款1万元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全玉女可随时要求宋永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对全玉女提出宋永镐偿还借款1万元部分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永镐提出全玉女从信用卡中取出1万元,借款已清偿的主张,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全玉女在庭审中自认宋永镐于2016年10月6日偿还的0.3万元为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0.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以全玉女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计算之日,全玉女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全玉女提出宋永镐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借款0.5万元及2015年7月14日借款4万元的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全玉女偿还借款本金18960元(本金0.2万元部分,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息至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6960元部分;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息至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全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全玉女负担602元,被告宋永镐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