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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军,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周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玉军在盐边县新九乡平谷村平谷组一立钒钛公司门口因争抢摩托车客人的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玉军捡起石头击打张某的胸部,致张某的左侧肋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军系盐边县某村村民,平时在盐边县某街上跑摩托车生意,在跑摩托车生意期间,与受害人张某因拉客产生矛盾。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玉军在盐边县新九乡平谷村平谷组一立钒钛公司门口因争抢摩托车客人的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玉军捡起石头击打张某的胸部,造成张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军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玉军赔偿其经济损失40161.06元。经调解,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玉军于当日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00元。受害人张某于当日领取了全部赔偿款29000元,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玉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玉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住院病历、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2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军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王玉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玉军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王玉军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王玉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 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