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盖志刚、高重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志刚,高重庆,盖志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志刚,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胜利三路345号1单元202室。被告人高重庆,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湖滨镇寨高村。被告人盖志沛,曾用名王柏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工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8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西谷王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志刚、高重庆、盖志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志刚、高重庆、盖志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盖志刚无故阻拦骑二轮电动车欲到位于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东谷王村齐鲁宾馆按摩的朐国宁,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在齐鲁宾馆隔壁农家小灶炒鸡店内吃饭的被告人高重庆、盖志沛等人闻讯前来,与被告人盖志刚一起殴打朐国宁,致朐国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朐国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高重庆、盖志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朐国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志刚、高重庆、盖志沛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盖志刚、高重庆、盖志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朐国宁陈述;被告人盖志刚、高重庆、盖志沛的供述与辩解;(博)公(刑)鉴(法)字[2017]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志刚、高重庆、盖志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重庆、盖志沛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高重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盖志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