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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俞某某、杨某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俞某某,杨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5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特别授权),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杨某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晏旻、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591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7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俞某某从事瓦工。2016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杨某1家从事房屋房顶改造。当日9时许,因原告所站的梯子的一端用绳子固定系在屋檐下的绳子断了,导致梯子从屋檐部滑落,致原告及另二人从高空坠落地面的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110”到场,“120”将原告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诉求贵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俞某某,在被告杨某1处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绑梯子的绳子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俞某某没有相关资质,原告在整个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卫生室挂水的一份凭证,金额为59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4、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构成。被告俞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然而该相关证据对事实部分询问的并不详细,只询问了事情产生的原因系因绳子断裂,而并未询问答辩时被告陈述的相关情况,具体应由证人另行陈述。对证据中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该医疗费被告俞某某已经支付了一万余元,是直接到医院付款的,另第二被告付款3000元,该医疗费已经付清,不应当另行主张。对原告在卫生室挂水的一份凭证,金额为59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手书而非发票,另据了解门诊现在不允许挂水,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已经付清,误工费该工种只有10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伙补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伤残和精神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发票的金额。被告杨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因为绳子断裂跌落,事发前我方已经将绳子买好,但原告没有使用,据现场人员陈述让站在梯子上操作的两个人包括本案原告更换绳子,但他们没有更换。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虽受伤非为诸方所愿,然该事故的发生实为原告轻信自身安全,忽视隐藏的危害造成的,据现场共同施工人员反映,造成该事故发生系因所使用的梯子固定的绳子断裂造成的,而在其使用梯子之前,现场其他人员表示该梯子绳子不牢固,需要加固,然而原告表示不要紧,就这样上去,之后导致事故发生,同时受伤人员除原告外另有一死一伤,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事故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另施工所使用的梯子、绳子系由主家提供,同样应当为该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俞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圣甫证人证言;2、孙佩朋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发生梯子是由原告和另一个伤者站在上面,梯子上所绑的绳子是由被告俞某某的雇佣自行绑的,并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从高空跌下,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对梯子和绳子有任何动作,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是由被告俞某某安排施工,所以一切活动都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听从被告俞某某的安排。另外根据证人反映,原告的工资报酬应为120元/天。被告杨某1对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方买了新的绳子,被告杨某1方没有人在现场,对此被告杨某1并不清楚。被告杨某1辩称,固定梯子的绳子在出事之前就已经准备好了,因为现场施工人员为了方便,说工程快结束了,不更换没事,而且现场其他人员施工人员也讲过绳子吃不消两个人站在上面。主家人都不在现场,包工头俞某某也不在现场,我方认为此次事故与被告杨某1没有任何关系。杨某1与俞某某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约定所有安全事故一切由俞某某负责。在出事的第一时间,被告杨某1拨打110和120到现场处理,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了120的费用和3000元的医院垫付费用,并报告村委会立即赶到现场。而被告俞某某一直未到现场,我方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包括综治办、司法所、安监科进行调查,经政府综治办、司法所、村两委会等部门调解,处于人道主义,让我们一次性出37000元交两委会,并形成书面调解意见,所有死者和伤者善后处理均有俞某某负责,与杨某1余无瓜葛。俞某某本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意。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1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上述情况有书面证明、物证和人证,法庭可以向司法所、村两委会调查取证。被告杨某1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我方已经购买了绳子。2、房屋改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1将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俞某某,并约定施工过程中人员安全事故由被告俞某某负责。3、人民调解委员会备忘录一份、申庄村村委会协调处理意见书,证明该起事故经过政府调解,并且有俞某某和杨某1签字。在协议已经执行。4、收条两份,证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及被告杨某1补偿被告俞某某37000元,其中3000元是俞某某垫付到人民医院。原告对被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上的时间无法确认,在事发后,公安机关也在现场拍摄取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也有四份照,应当以公安机关照片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备忘录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这只是两被告经过调解达成的意见,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协调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达成的意见。对证据4,成忠出具的2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俞某某支付的2000元。对被告展宝出具给申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协调系处理的死者孙新生意见,与本案无关。协调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看出医疗费应该已经付清。对于证据4,2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俞某某的收条是处理死者孙新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1所住两间假三层楼房因屋面漏水,决定进行改造。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某1与被告俞某某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在元竹镇申庄村十二组十二号房屋进行整体改造,项目如下:(1、三层屋顶整体拆除,前后落出部分现浇混凝土后砌墙粉刷换瓦,清除所有垃圾后完成整个三层屋面的找平;2、一二层原来的楼梯间拆除后现浇,二层另外加砌卫生间后贴砖;3、一层大房间改造成两房间,一层另外加砌卫生间后贴砖;4、一层和二层客厅后墙拆除后砌墙到顶后粉刷,一层客厅墙体拆除修复原来门洞;5、一层楼梯送到三层的楼梯,包含模板钢筋扎笼现浇到结束)以上项目全部包给乙方施工完成,在此施工期间,甲方不提供给乙方任何伙食、香烟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员的安全事故一切有乙方自行负责,跟甲方无任何关联。改造总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中途施工期间无任何理由向甲方加收费用,开工日预付定金伍仟元人民币,所有改造完毕后付人民币壹万元,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一起付清。后被告俞某某带领原告等人至被告杨某1家施工,并约定工资为120元每天。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和另一瓦工马宝圣站在梯子上在屋顶盖瓦片,梯子顺着屋面摆放,梯子的一端用绳子固定在现浇板的洞口上,因所系绳索断裂,梯子滑落,导致原告及马宝圣随梯子坠落受伤,梯子滑落过程中将站在三楼平台屋檐边上盖瓦片的孙新生刮落,事发后,三人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孙新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俞某某垫付医疗费11400元。后两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来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某因外伤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为45天。上述事实,有房屋改造协议、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孙圣甫、孙佩朋证人证言、泰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相关照片、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范围。二、被告杨某1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与被告俞某某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许某某之损失范围,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402.0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100元/天×45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当前物价、生活水平及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050元(90元/天×4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两被告对误工期限认可鉴定意见,认为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俞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212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本院确认1572元。合计原告损失计75076.0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许某某受被告俞某某指派至被告杨某1家干活、原告许某某的工钱亦与被告俞某某结算,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俞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受被告俞某某的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雇主俞某某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许某某是从事农村建房造屋的熟练瓦工,在登梯作业前未认真进行安全检查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在他人提醒下仍然心存侥幸,其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某1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俞某某施工,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俞某某辩称其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但未能举证。本院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其于2008年8月领取了该证书,但有效期为3年,此后被告俞某某未按期年检换证,其以已失效的证书来证明自己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1作为定作人,存在一定的指示和选任过失。两被告之间约定安全责任事故由被告俞某某负责,跟被告杨某1无关,但该约定仅限在两被告之间,不能对抗原告。两被告经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意见,亦不能对抗原告。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行为,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被告俞某某承担50%、被告杨某1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俞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7538.01元(75076.02元×50%),被告俞某某已垫付11400元,尚需赔偿原告26138.01元;被告杨某1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015.2元(75076.0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计人民币26138.01元。二、被告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5015.2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俞某某负担330元、杨某1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纪平审 判 员  周贵龙人民陪审员  周春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宏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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