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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晏利辉与杨小平、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利辉,杨小平,罗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311号原告:晏利辉,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罗淑芳,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晏利辉与被告杨小平、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淑芳经传票传唤,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小平、罗淑芳偿还晏利辉借款220.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小平、罗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杨小平向晏利辉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杨小平再次向晏利辉借款100万;两次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0%。杨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罗淑芳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罗淑芳与杨小平于2015年12月9日离婚,现已无联系,不知杨小平下落,亦不清楚借钱之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晏利辉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蜀辉路支行账户向杨小平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晏利辉再次通过该账户向杨小平转款100万元。2016年1月13日,杨小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晏利辉220.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20%,每3个月付息一次等内容,并由杨小平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庭审中,晏利辉确认220.5万元由借款本金200万和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杨小平的未付利息20.5万元结转所构成。另查明,杨小平与罗淑芳于1992年5月9日在汉源县马烈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晏利辉按约出借了案涉款项,杨小平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晏利辉向杨小平实际出借2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13日对案涉利息20.5万元进行了结转,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对晏利辉要求杨小平归还借款本金220.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查明,杨小平与罗淑芳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2日,仍在杨、罗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杨小平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该200万借款罗淑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晏利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借条出具日期晚于杨、罗二人离婚之日,无证据证实在杨、罗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晏、杨二人已对案涉借条中所确认的利息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以及利息结转等内容进行过约定,故对晏利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小平、罗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晏利辉借款本金220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付的利息;二、罗淑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杨小平所负债务范围内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晏利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杨小平、罗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人民陪审员 吴子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