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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利红与被告金少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红,金少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997号原告:徐利红,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双堂乡杜庄村。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少华,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口头村。原告徐利红与被告金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红、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金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金坤莹��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返还陪嫁物品;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5月31日在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6日生育女儿金坤莹,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深入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并大打出手,双方家庭也因为双方的矛盾大打出手。而且被告在平常生活中,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2017年4月19日双方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和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我们恋爱一年多,双方的家长都是同意的。原告所述没有感情不了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认为我��现在还有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利红与被告金少华于2014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2016年5月3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较好,2017年2月6日生育女儿金坤莹,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7年4月19日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又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同时双方也不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所以按现有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利红与被告金少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