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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许坤与郭瑞、刘培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郭瑞,刘培娆,王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094号原告:许坤,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郭瑞,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培娆,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瑞妻子。被告:王三丰,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周明道,男,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坤与被告郭瑞、刘培娆、王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坤与被告郭瑞及被告王三丰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坤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瑞系朋友关系,被告郭瑞、刘培娆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瑞、刘培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经被告王三丰担保,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偿还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坤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和转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陆续还款,现在仍欠本金8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瑞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实际只欠原告本金850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10号之后的利息。但我确实没有能力,我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郭瑞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三丰辩称:原告起诉我已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三丰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培娆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瑞、王三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郭瑞、王三丰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瑞系朋友关系,被告郭瑞、刘培娆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瑞、刘培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经被告王三丰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瑞、刘培娆偿还本金65000元及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下欠本金85000元及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郭瑞、刘培娆欠原告许坤本金85000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有被告郭瑞、刘培娆立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认定,被告郭瑞、刘培娆应予偿还。被告王三丰虽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在向债务人郭瑞、刘培娆主张债权后的6个月内未向被告王三丰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王三丰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三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刘培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坤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坤负担900元,被告郭瑞、刘培娆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