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蔡某到宣威市倘塘镇倘塘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请人存入人民币2400元,但未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确认该业务,就被排在后面的被告人何某某按下取消业务后拿走该笔款项。案发后,被盗款项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缴纳罚金后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蔡某到宣威市倘塘镇倘塘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请他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存入人民币2400元,在操作过程中,未在自动取款机上确认该笔业务即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办理业务时,看到自动取款机屏幕上显示的内容后,按下取消键取消该笔业务,将自动取款机上退出的人民币2400元取走。9月3日,蔡某到宣威市公安局倘塘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5日,何某某到宣威市公安局倘塘派出所,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5月8日,退出的款项由蔡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波& # xB;人民陪审员 宁 竹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