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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彭传升、钟杰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升,钟杰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传升,绰号“僵尸、李宇”,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6年11月2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杰林,曾用名:钟吉林,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6年11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与曾洋、张奉恒、洪亮、伍林(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马家庄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转走饶某茂微信账户内人民币1500元,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传升在郫县安靖镇一网吧被民警挡获;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钟杰林在简阳市简城镇其家中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与曾洋、张奉恒、洪亮、伍林(均已判)等人将被害人饶某某诱骗至郫县安靖镇马家庄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转走饶某茂微信账户内人民币1500元,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传升在郫县安靖镇一网吧被民警挡获;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钟杰林在简阳市简城镇其家中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饶某茂的陈述,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及同案参与人曾洋、张奉恒、洪亮、伍林、黄奎、黄倩倩、杨丹的供述;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及同案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挡获被���人经过、被告人的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传升、钟杰林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传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杰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饶某茂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