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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褚露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露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露露,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25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日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6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5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露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露露在都匀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7年3月4日13时许主动交待其在2016年9月期间曾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1、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褚露露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冯某、赵某在其位于都匀市小围寨五公司廉租房7栋3单元5楼1号的家中吸食。2、2016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褚露露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冯某、赵某在其位于都匀市小围寨五公司廉租房7栋3单元5楼1号的家中吸食。3、2016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褚露露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冯某、赵某在其位于都匀市小围寨五公司廉租房7栋3单元5楼1号的家中吸食。认为被告人褚露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证人冯某、赵某证言、被告人褚露露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褚露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露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露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褚露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褚露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露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  家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