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峰,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峰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袁峰与吸毒人员张某相约吸毒。二人每人出资100元,由袁峰从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袁峰与张某、王某、胡某、徐某一同在其位于德兴市新营街道银城南路红山生活区22栋4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袁峰与吸毒人员罗某相约一起吸毒。二人共同出资100元,由袁峰从贩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之后袁峰与罗某、王某一同在其位于德兴市新营街道银城南路红山生活区22栋4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袁峰与罗某相约吸毒。二人共同出资100元,由袁峰从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袁峰与罗某、王某、徐某、舒某一同在其位于德兴市新营街道银城南路红山生活区22栋4单元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袁峰与徐某、罗某相约吸毒。三人共同出资约200元钱,由袁峰从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袁峰与徐某、罗某一同在其位于德兴市新营街道银城南路红山生活区22栋4单元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袁峰与徐某、罗某相约吸毒。三人共同出资约200元钱,由袁峰从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袁峰与徐某、罗某一同在其位于德兴市新营街道银城南路红山生活区22栋4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峰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罗某、徐某、王某、张某、林某、胡某、舒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或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剩余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倪佰广人民陪审员 毕银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