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夏某冒充警察与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认识并取得刘某甲的信任。2016年7月,在锦州市太和区刘某甲家,夏某以给刘某甲办理提前退休收取工本费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820元。2015年12月,被告人夏某以给被害人司某某办理提前退休为由,在锦州市太和区,骗取司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7月,夏某在锦州市太和区刘某甲家,以给司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收取工本费为由,骗取司某某人���币2510元。夏某总计骗取司某某人民币22510元。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夏某以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办理提前退休为由,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建设银行,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后刘某乙还给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夏某总计骗取刘某乙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夏某总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司某某、刘某乙人民币45330元。案发后,夏某妻子李某某总计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谅解书、,证人李某某、佟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提前退休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5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返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应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