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传书、曾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传书,曾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传书,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曾富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何传书申请执行曾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赔偿损失1266791.3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另外,被执行人曾富平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富平的银行存款3143元缴纳了本案的执行费50元,剩余的309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传书。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富平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富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曾富平目前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何传书后,申请执行人何传书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曾富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传书在被执行人曾富平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对被执行人尚应给付之款,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