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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7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虹与被告徐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虹,徐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401号原告:杨桂虹,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徐蓉,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杨桂虹与被告徐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1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参加了所谓“恩赛噢银行”的高利息投资,原告于2014年7月先后两次共计给付被告16000元,用于投资。被告当月即支付原告回报1000元,后再未给付原告回报。原告发现受骗后,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写下证明一份,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15000元。但被告只退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蓉签名的证明1份,实际上为欠条;2、原告杨桂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徐蓉在2014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6日支付原告杨桂虹投资回报各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参加了所谓“恩赛噢银行”的高利息投资,原告于2014年7月先后两次共计给付被告16000元,用于投资。被告当月即支付原告回报1000元,后再未给付原告回报。原告发现受骗后,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写下证明一份,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15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后发现受骗,被告自愿归还原告15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桂虹11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桂虹欠款11000元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元,由被告徐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