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陶舜英、李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陶舜英,李建勇,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39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路。代表人:严秋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津滔、何骁鹏,该行员工。被告:陶舜英,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建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南区,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建华,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陶舜英、李建勇、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