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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亚琴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峰,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周某奇,周某婷,全某香,赵亚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峰,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系晋M87113(晋MN712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陈岭新村325号。系被害人周某才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奇,男,200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某才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婷,女,201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某才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香,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某才之母。原审被告人赵亚琴,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解建昌,系该公司经理。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亚琴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陕0630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亚琴未提出上诉,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朱某峰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5日16时10分,被告人赵亚琴驾驶豫A0SK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陕西省宜川县吉元头村向河南省封丘县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69km+650m处,与朱某峰停放于路边的晋M87113(晋MN71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A0SK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周某才当场死亡,驾驶人赵亚琴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赵亚琴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某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朱某峰驾驶的晋M87113号(晋MN712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山西省新绛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该车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朱某峰通过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四原告赔偿3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6.7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周某奇抚养费79241元、周某婷抚养费1038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742065.7元。据此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亚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其驾驶车辆乘车人周某才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琴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亚琴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周某奇、周某婷的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费用,应予酌情考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不再重复赔偿,不予支持。四原告人的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7113(晋MN712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7113(晋MN712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赵亚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朱某峰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山西省新绛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山西省新绛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亚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7113(晋MN712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医疗费116.7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87113(晋MN712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死亡赔偿金418400元、丧葬费28448元、周某奇的抚养费79241元、周某婷的抚养费1038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1949元的30%,即为189584.7元。四、由被告人赵亚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损失309655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损失13270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赔偿款3万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峰、山西省新绛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上诉称,朱某峰驾驶的晋M87113车投保了商业险150万元,足以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一审却判决不足的部分由他们赔偿原告人132709.30元。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亚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后,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之后将被告人赵亚琴带至交警队进行了询问。2、原审被告人赵亚琴供述,2016年11月5日,他和周某才在吉元头村收了一车苹果,装车后准备去秋林上高速回河南,中间路过一个叫葫芦村的地方,前面过了一个监控头,完了他挂了二档慢慢开始下坡,他转了一个急弯,看见他行驶车道前面路右边有一个半挂车停着,他就慢慢往左打方向准备超车,这时对向车道过来一个半挂车,他就往右打方向、踩刹车,刹不住就撞上前面停着的半挂车了。事故发生时大约16时10分。他有驾驶证,C1证。他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他自己,他的车挂靠在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商业座位险。他没有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候,后来就被交警带走了。3、证人朱某峰证明,他驾驶晋87113号重型半挂车回山西,在秋林中队下坡时,由于刹车气不足,他把车停在马路右边,距离前方区间测速终点有100米,他在车里踩油门给车打气听见后面有响声,然后他下车查看,看到一辆小型货车撞到他车了,小货车司机卡在驾驶舱,他拿了撬杠去救司机,他就回车上再去拿撬杠途中给120报警了,等他拿撬杠去救人时,小型货车司机就自己爬出来了,然后他给110报了警。他的车开着双闪,但没有放三角警示牌。4、证人李某证明,2016年11月3日周某才和赵亚琴一起出发到陕西收果子,5号早上打电话联系还在装果子,说6号能回来,5号晚上她到办案民警电话告知周某才发生肇事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查、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1月5日发生于宜川县201省道169KM+650M路段的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损坏情况。赵亚琴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某峰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才不承担责任。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周某才的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7、被告人赵亚琴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赵亚琴肇事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有C1D证。8、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赵亚琴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某峰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才没有责任,周某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晋M87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赵亚琴驾驶证及豫AOSK78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盟友捌捌物流有限公司。11、朱某峰驾驶证及晋M87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证明,该车驾车司机是朱某峰,登记车主是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1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才、周某奇、周某婷、全某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李某与周某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及与周某才的亲属关系,李某系周某才妻子。13、宜川县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周某才诊查费30元、护理费11.7元、其他费用75元,三项合计116.7元。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亚琴违反交通法规,其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致该车乘车人周某才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造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朱某峰、山西省新绛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上诉称,朱某峰驾驶的晋M87113车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50万元,足以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一审却判决不足的部分由他们赔偿原告人132709.30元。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朱某峰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判决由其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后,再由赵亚琴、朱某峰按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由新绛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朱某峰的连带责任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乔银山审判员  黄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