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程改青、刘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改青,刘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13号案外人刘志军,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程改青,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宗国,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改青与被执行人刘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志军对执行刘宗国位于浚县白寺乡张寨村村北偏西的两层楼宅院一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志军称:2015年11月20日,我父亲刘宗国在村委会主任刘同军及家长刘同备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位于浚县白寺张寨村村北偏西两层楼宅院分给我,老家宅院一处归我弟弟刘志谦所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误将我的财产查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程改青与被告刘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06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改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91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宗国负担。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621执恢12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刘宗国位于浚县白寺乡张寨村村北偏西的两层楼宅院一处。案外人刘志军提出执行异议。关于刘志军提交的分家协议,经本院询问,签协议时,刘志军并未签名,而是由其父刘宗国代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刘志军又在协议上签名。关于协议的份数,刘志军称协议只有一份,在刘宗国处,刘志军并不持有该协议,而刘宗国称协议有两份,其与刘志军各持有一份。关于涉案房屋,建房时是以刘宗国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该房屋现由刘宗国夫妇及其子女居住。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房时是以刘宗国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虽然案外人刘志军向本院提交了分家协议,但签协议时,刘志军并未签名,且刘志军与刘宗国关于协议的陈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归刘志军所有。刘志军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志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郭 芳审判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秀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