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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金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25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楼*#、19#、20#。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744.52元、误工费6230.70元、护理费7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计款45929.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潘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9**)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我,同等责任,潘波负同等责任。故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53501.07元、误工费36938.72元、护理费12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918.19元。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50%,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潘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原告王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波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70天计算。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0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误工费16830元(99元/天×170天)、护理费12430元(113元/天×110天)、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波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负同等责任。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潘波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及住院天数有异议申请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部分用药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协商误工期限以170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按每天177.59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等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520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计款6301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6505.55元;二、原告王某的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124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东审判员  卜宪良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