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嘉陵齿轮厂,钱志勇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村广场路。诉讼代表人余某,男,1953年1月7日出生,系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瑞安市安阳街道新潮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诉讼代表人陈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原系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单位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住所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法定代表人余某。诉讼代表人钱志勇,男,1949年3月1日出生,原系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单位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诉讼代表人林某1,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原系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单位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住所瑞安���塘下镇海安海北村。诉讼代表人林某2,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系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钱志勇,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12日被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嘉陵齿轮厂、被告人钱志勇犯骗取贷款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同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7日延期审理,2017年1月26日、5月26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余某、陈某、钱志勇、林某1、林某2,被告人钱志勇及其辩护人赵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9日,时任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虚构公司向其朋友胡某2购买锌锭、铝锭的购销合同,骗取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贷款270万元,至今该笔贷款未归还。2、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单位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志勇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构购销合同,分别骗取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贷款590万元、340万元、560万元、190万元。2012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将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2755.930353万元、积欠利息30.335592万元(不仅限上述四笔贷款)转让给瑞安××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11月4日止,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还欠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总计850.123495万元。3、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5日,被告单位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志勇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构购销合同,分别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贷款294万元、200万元、487.6万元。至今,哈吉公司对上述三笔贷款仅向浦发银行偿还2.5万元,还欠浦发银行(不仅限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954.1万元。4、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4日,被告单位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志勇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构购销合同,分别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贷款450万元、350万元。被告单位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待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以相同的数额向银行借新还旧,至今未归还。5、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单位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的股东钱志勇(占有55%的股份)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构购销合同,分别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贷款600万元、600万元。至今,被告单位(不仅限上述二笔贷款)还欠浦发银行总计800万元。6、2011年4月12日,被告单位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人钱志勇虚构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向瑞吉公司购买铝片的购销合同,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贷款700万元。至今,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不仅限上述该笔贷款)还欠浦发银行总计914.32万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嘉陵齿轮厂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钱志勇系各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单位瑞安市嘉陵齿轮厂的诉讼代表人林某2提出其是被钱志勇欺骗。被告人钱志勇辩称没有骗取贷款,所有的钱均用于企业。辩护人赵劼的辩护意见:一、哈吉公司、正强公司的贷款均已偿还���二、钱志勇并非正强公司、瑞安市嘉陵齿轮厂的实际控制人。三、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足以认定骗贷。四、公诉机关认定的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没有依据。五、上述现象广泛存在。经审理查明:1、2013年之前,被告人钱志勇是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份,被告人钱志勇以万通公司向其朋友胡某2购买锌锭、铝锭需支付546.05万元货款为由,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万通公司向其朋友胡某2购买锌锭、铝锭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2012年9月29日,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27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均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日,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向万通公司放贷270万元,万通公司向胡某2转账270万元,胡某2先后向浙江丰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浙江丰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钱志勇账户转账270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万通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4157.51元,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195.44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利息968.24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截止公安机关立案,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本金270万。2、被告人钱志勇是被告单位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钱志勇以哈吉公司向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尔康公司)购买车用开关需支付货款为由,��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哈吉公司向宇尔康公司购买车用开关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工行。同日,工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59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浙江银宏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2352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浙江联大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625万元的连带责任;成源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1000万的连带责任;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夫妻及被告人钱志勇夫妻均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3750万元的连带责任)。同日,工行向哈吉公司放贷款590万元,次日,哈吉公司向宇尔康公司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90万元,宇尔康公司向哈吉公司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9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被告人钱志勇浦发银行账户,再转入瑞安市嘉陵齿轮厂账户,剩余的290万元转入被告人钱志勇农行卡账户。另查明,被告哈吉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0696.47元,偿还至2012年9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钱志勇以哈吉公司向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购买齿轮需支付货款为由,向工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工行。同日,工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34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浙江银宏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2352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夫妻及被告人钱志勇夫妻均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3750万元的连带责任)。同日,工行向哈吉公司放贷款340万元,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转账340万元,次日,分140万元、200万元转入瑞安市瑞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农行账户,瑞吉公司向被告人钱志勇的外公翁某的农行账户,后将其中200万元转入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账户,34万元转入正强公司账户,剩余资金转入被告人钱志勇的农行卡账户。另查明,哈吉公司已偿还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2012年5月份,被告人钱志勇以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需支付货款为由,向工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工行。2012年5月30日,工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56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浙江银宏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2352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夫妻及被告人钱志勇夫妻均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3750万元的连带责任)。同日,工行向哈吉公司放贷款560万元,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转账560万元,后分113.5万元、200万元、250万元转入被告人钱志勇的父亲钱春荪农行卡账户,次日,钱春荪农行卡账户向翁某农行卡账户转账563.5万元,翁某账户向卓林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75万元,卓林账户向钱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75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偿还至2012年7月20日前的利息68982.04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钱志勇以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需支付货款为由,向工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工行。同日,工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19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浙江银宏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2352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夫妻及被告人钱志勇夫妻均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3750万元的连带责任)。同日,工行向哈吉公司放贷款190万元,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转账190万元,次日,正强公司向钱春荪的工行卡转账190万元,钱春荪账户向王某的农行卡转账190万元,后王某的农行卡将其中的50万元、50万元转入翁某农行卡、将剩余的89.995万转���被告人钱志勇的农行卡账户。另查明,哈吉公司已偿还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累计骗取工行贷款1680万元。2012年9月28日,工行将哈吉公司的贷款本金2755.930353万元、积欠利息30.335592万元(不仅限上述四笔贷款)转让给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18日,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收回上述贷款。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执行已处置浙江银宏汽摩附件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回17940771元(不仅限上述四笔贷款)。3、被告人钱志勇是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钱志勇以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资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同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294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芜湖劲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1451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陈杰、卢丽琴、钱志勇、钱志武、李某均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2650万元的连带责任)。同日,浦发银行向哈吉公司放贷款294万元,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转账294万元,正强公司向翁某账户转账294万元,翁某账户向被告人钱志勇尾号为0010的农行卡转账294万元。被告单位哈吉公司待贷款到期后以相同的数额向浦发银行借新还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钱志勇以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资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同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情况同上)。同日,浦发银行向哈吉公司放贷款200万元,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转账200万元,正强公司向被告人钱志勇尾号为0010的农行卡转账200万元,后将其中50万元转入宇尔康公司账户,剩余150万元转入哈吉公司账户。被告单位哈吉公司待贷款到期后以相同的数额向浦发银行借新还旧。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钱志勇以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购买齿轮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资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同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487.6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情况同上)。同日,浦发银行向哈吉公司放贷款487.6万元,哈吉公司向正强公司农行账户转账487.6万元,正强公司向翁某农行账户转账487.6万元,翁某账户以本票方式转给翁阿华。另查明,在贷款到期前,哈吉公司已支付利息620.65元。后被告单位哈吉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7月5日归还本金3498.67元、21000元。被告单位哈吉公司累计骗取浦发银行贷款981.6万元。至今,哈吉公司还欠浦发银行(不仅限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954.1万余元。4、被告人钱志勇是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钱志勇以宇尔康公司向瑞吉公司购买防锈铝需支付货款为由,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宇尔康公司向瑞吉公司购买防锈铝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同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450万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瑞安市雅美装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1700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钱志勇及张某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同日,浦发银行向宇尔康公司放贷款450万元,宇尔康公司向某1公司农行账户转账450万元,瑞吉公司向翁某农行卡转账450万元,次日,分100万元、350万元转入宇尔康公司。另查明,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另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68250元及复利1353.06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500元。另查明,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另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87350.56元及复利1731.72元。2012年6月份,被告人钱志勇以宇尔康公司向某1公司购买防锈铝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宇尔康公司向某1公司购买防锈铝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2012年6月4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350万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瑞安市雅美装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1700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人钱志勇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2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日,浦发银行向某2尔康公司放贷款350万元,次日,宇尔康公司向某1公司农行账户转账350万元,瑞吉公司向翁某农行卡转账350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另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68250元及复利1353.06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500元。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累计骗取浦发银行贷款800万元。被告单位宇尔康公司待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以相同的数额向浦发银行借新还旧,至2015年12月18日仍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执行已处置被执行人瑞安市雅美装潢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浦发银行已收回5408416.76元(不仅限上述两笔贷款)。5、被告人钱志勇是被告单位正强公司的股东,占有55%的股份。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钱志勇以正强公司向某1公司购买防锈铝、铝板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正强公司向某1公司购买防锈铝、铝板的购���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同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正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凌云、崔某及被告人钱志勇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浦发银行向正强公司转账600万元,正强公司向某1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瑞吉公司向哈吉公司农行账户转账600万元,后分500万元、100万元转入被告人钱志勇尾号0010的农行卡账户,后将其中305万元转给曾爱姑、200万元转给周耀阁。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钱志勇以正强公司向某1公司购买防锈铝、铝板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正强公司向某1公司购买防锈铝、铝板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同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正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凌云、崔某及被告人钱志勇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浦发银行向正强公司转账600万元,正强公司向某1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瑞吉公司向哈吉公司农行账户转账600万元,后分500万元、100万元转入被告人钱志勇尾号0010的农行卡账户,后向翁某账户转账6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万元向项美春账户转账。被告单位正强公司待贷款到期后向浦发银行借新还旧。被告单位正强公司累计骗取浦发银行贷款120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单位正强公司(不仅限上述二笔贷款)还欠浦发银行总计800万余元。6、2011年4月份,被告单位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欲申请贷款,被告人钱志勇以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向某1��司购买铝片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浦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钱志勇虚构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向某1公司购买铝片的购销合同,并和其他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给浦发银行。2011年4月12日,浦发银行在仅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作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与瑞安市嘉陵齿轮厂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以其所有的总价值为1001.8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次日,浦发银行向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放贷款700万元,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向某1公司转账700万元,瑞吉公司向哈吉公司农行账户转账700万元,后分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转入被告人钱志勇尾号为0410的农行卡账户。至今为止,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不仅限上述该笔贷款)还欠浦发银行总计914.32万元。另查明,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志勇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述其无法提供涉及公司的账册,其实际控制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详细供述上述贷款经过、钱款来往情况、未偿还情况等,又供述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贷款270万元的购销合同是其伪造,且其有将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贷款用于还借款,购销合同列明的购货款、实际用途有出入,虽然公司之间��存在购料情况,但金额没有那么大。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余春生、陈杰、钱春荪、林友郑、林某2的陈述,证实钱志勇控制的公司情况、上述贷款实际操作人系钱志勇的情况。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钱志勇叫其准备上述贷款材料,购销合同均系钱志勇给他,不清楚金额大小。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银行仅对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的贷款中的购销合同作形式审查,且钱志勇并未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其银行向该企业发放贷款也根据当时银行的政策进行,因担保的关联企业很多,一大批企业会受影响,为顾全大局才予以发放。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的贷款中的购销合同中其没有签字,是钱志勇伪造的。6、证人陈某的证言,正强公司中钱志勇以其小叔钱志勇1名义占55%股份,2012年的时候,钱志勇资金出现困难,公司开始不正常,2011���开始至2012年年底其辞职期间,正强公司没有产品卖给哈吉公司。7、证人薛某,4的证言,证实其原在哈吉公司负责账目,2012年哈吉公司运行不行了,其把公司的账册送至钱志勇租的信达花苑的房子内,自己没有存留。8、证人钱志勇1的证言,证实银行贷款的事情都是钱志勇操作的,其只是被叫去签名。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浦发银行对钱志勇提供的贷款材料中的购销合同仅作表面真实性审查,是否证实发生贸易银行调查比较困难。10、证人钱志勇2的证言,证实钱志勇投资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及2012年5月30日,钱志勇向其打560万元系向其还款。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钱志勇控制的公司情况、瑞吉公司是空壳公司不生产东西。1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浦发银行仅要求钱志勇提供购销合同,对购销的事实没有核实,是否真实不清楚。13、证人金某、秦某的证言,证实工商银行仅对钱志勇提供的购销合同作表面核实,具体真实交易不清楚。14、购销合同,协议书,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贷时审查报告单,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对账单,交易记录,打款记录,借款借据(工行),温州正强公司转账清单,钱春荪转账清单,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销售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评估机构致瑞安市雅美装潢有限公司的函件,电汇凭证,上海浦发银行电汇凭证,评估机构致瑞安市嘉陵齿轮厂的函件,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证,评估机构致芜湖劲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函件,关于钱志勇相关企业授信的情况说明,贷款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贷款情况,流水情况,还款情况等。15、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时间。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志勇归案情况。17、公司基本情况,证实公司登记信息。1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钱志勇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辩护人提交的贷款合同及利息偿还凭证,证实被告单位有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关于辩护人申请取证的内容,经本院核查后已在查明的事实中予以体现。关于辩护人提出钱志勇并未控制正强公司55%股份、与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钱志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友郑的陈述,证人钱志勇1的证言,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志勇以钱志勇1名义在正强公司实际控制55%股份;另被告人钱志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林某2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向浦发银行贷款时,由被告人钱志勇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并非没有关系。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志勇辩称没有骗取贷款及辩护人提出虚构购销合同不足以认定骗贷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钱志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购销合同虚假,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银行对此明知。本案中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贸易背景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银行在授信审批过程中对企业偿还贷款能力的认定,且部分最终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应认定骗取贷款。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有异议的意见,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骗取贷款直接经济损失应以立案侦查时逾期未归还银行的信贷资金为限。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至本案侦查机关立案时造成银行损失数额可以明确为270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骗取贷款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存在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瑞安市嘉陵齿轮厂诉讼代表人提出是被钱志勇欺骗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法定代表人林某2对指控的700万元贷款系明知,且贷款直接转入瑞安市嘉陵齿轮厂账户,其中贷款资金部分用于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且基于当时林某2对钱志勇的信任,部分资金由钱志勇支配,故仍属单位犯罪;但虚构购销合同系被告人钱志勇的行为,故钱志勇系直接责任人。对诉讼代表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司、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中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70万不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造成银行经济损失270万元,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另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661.6万元、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骗取贷款800万元、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骗取贷款1200万元、瑞安市嘉陵齿轮厂骗取贷款700万元,均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钱志勇系各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因被告单位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三单位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辩护人提出银行的部分信贷资金已得到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单位及���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企业贷款均面临此类问题具有普遍性的意见,可作为量刑时考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单位瑞安市嘉陵齿轮厂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志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单位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及温州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被告人钱志勇分别退赔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