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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王长海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王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29执异3号异议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幸福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567892767D。法定代表人:吕文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飞,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良,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王长海,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王长海申请执行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2017)渝0229执123号执行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3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文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飞、凌远良,申请执行人王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月龙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王长海的执行申请,撤销(2017)渝0229执123号执行通知书。其理由:债权转让行为没有生效;王长海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异议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务相互抵消。申请执行人王长海辩称,(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债权已转让王长海,且已通知了债务人(异议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因债务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王长海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城法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谋玺对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17826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25日城口县巴山区钡矿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城法民执字第00008号案件受理执行。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在(2015)城法民执字第00008号案件执行中,为抵偿邱谋玺在城口县巴山区钡矿厂的担保债务,邱谋玺与城口县巴山区钡矿厂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邱谋玺)将合法持有的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1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城口县巴山区钡矿厂),乙方指定受让人为王长海…”,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日,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长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长海。2016年1月14日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政快递、手机彩信方式通知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邱谋玺与城口县巴山区钡矿厂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后,视为该笔债权转让完毕”,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见证单位处签字盖章。2016年11月27日,邱谋玺与城口县巴山区钡矿厂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二)》解除了《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2017年1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02执复23号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知晓了《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上列《执行和解补充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王长海都没有参与,听证中王长海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贾广宇,已于2015年7月20日经受让人贾广宇同意后撤销。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王长海,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渝0229执字第132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渝0229执异2号执行裁定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不清”驳回了受让人王长海的执行申请,本案以申请执行人王长海撤销申请终结执行。2016年6月6日,债权受让人王长海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渝0229执字第170号,执行中被执行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渝0229执异6号执行裁定确认“债权转让处于待定状态”驳回王长海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的问题。申请执行人王长海在立案时及听证中举示的《执行和解协议》《城口县巴山区坝矿厂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二)》等一系列证据能证明(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王长海;(2016)渝0229执异6号执行裁定确认的事实及双方在听证中的陈述,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债务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已知晓,原债权人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2.关于王长海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本案中王长海因受让(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债权,取代了原债权人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地位,成为了该债权的权利承受人。王长海的受让行为得到了原债权人北京胜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认可,也得到了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城口县巴山区钡矿厂的认可。债权受让人王长海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3.关于异议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债务相互抵消”的抗辩理由,在执行程序中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此类争议的适当程序,应另行提起诉讼。至今为止,异议人没有另行起诉解决此争议,本院对异议人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城口县鑫晨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正凯人民陪审员  杜俊灵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栋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