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自己在济宁市附属医院维保公司干过活,熟悉那里情况的有利条件,多次潜入该公司位于济宁附属医院地下室的仓库和办公室,盗窃圣阳牌UPS电池9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24元。一台电锤,一台长虹牌监控显示器,一个摄像头,一台T**牌电视机,门禁支架等物品(上述物品因未提供发票而无法做物价鉴定),被告人刘某将所盗窃物品贱卖后用于生活支出。2017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潜入济宁附属医院作案时,被附院的保安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做了如实供述,但赃款未退赔。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购物发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回赃款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监控录像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李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回涉案赃款,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潜入被害人实施盗窃及所盗窃部分财物未能追回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另经被告人刘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区调查评估,邻里对评价较好,其对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