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玉琴、罗涛、罗某某、唐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周玉琴,罗涛,罗某某,唐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彭双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琴,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涛,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200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理人:周玉琴(系罗某某的母亲),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审被告:唐年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郴州市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琴、罗涛、罗某某(以下简称周玉琴等3人)及原审被告唐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周玉琴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罗涛、原审被告唐年华、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周玉琴等3人对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唐年华向立成公司借车时没有饮酒,处于适驾状态,其也没有告知立成公司借车的目的是回自己家饮酒或醉酒后仍将继续驾车。因此,立成公司出借机动车没有过错。一审认定立成公司明知唐年华饮酒可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出借车辆给唐年华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立成公司出借车辆给唐年华使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约定事后要收取费用,没有因该次出借车辆而享有运营利益。三、唐年华在借车三小时后的晚上19点-22点在自己家饮酒,立成公司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唐年华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立成公司不负有阻止唐年华醉酒后驾车的义务。故立成公司对唐年华造成的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唐年华就其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玉琴、罗某某辩称,唐年华不是借立成公司的车辆,是其公司的相关领导人员一起到唐年华家里看望唐年华的父亲,在唐年华家里喝酒后,唐年华送立成公司相关领导回到公司,其又将车开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立成公司的车队队长、搅拌站站长都在一起,他们知道唐年华喝了酒,不应让唐年华再开车回家。立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唐年华、罗涛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未参加调查询问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周玉琴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ll0,000元;2、判令立成公司、唐年华共同连带赔偿损失479,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l0月15日下午,立成公司的员工唐年华与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小平、车队队长张小武及公司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田亚杰、刘力军、文浩涛一行5人到唐年华居住的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ll组家中吃饭,当晚6人共饮自泡杨梅土酒2大健力宝瓶约l0斤。当晚22时30分左右,唐年华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立成公司所有的湘LXP9**汽车送周小平等5人回立成公司,到达立成公司后,唐年华于当晚23时40分左右驾车回家,当行驶至郴州市沿国道G107线由北往南1965ffM+400M路段时,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罗健初当场碾压致死,之后唐年华驾车逃逸。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唐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琴找唐年华协商赔偿事宜,唐年华的父亲向立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已赔付给周玉琴。周玉琴等3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个月为24,26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某2008年4月2日出生,生活费计算至18岁为19,501元/年×10年÷2=97,5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48,52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立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二、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第一个问题。周玉琴等3人认为唐年华在本案事故中是职务侵权行为,立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职务侵权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认定是否是职务侵权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公司的授权或授意。唐年华在与公司同事到其家中一同喝酒送同事回公司后再返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唐年华与公司同事到其家中喝酒这一行为并非是公司行为。虽同去的人员有公司的领导及管理人员,但并无证据表明这一行为是由立成公司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决议,而是个人之间的人情交往。其次,唐年华在立成公司的职务并不是专职司机,开车送人不是唐年华的工作职责,且公司也没有安排唐年华驾驶,唐年华在送人后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推定为职务行为的延伸。故认定唐年华醉酒驾车回家撞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立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立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明知唐年华饮酒可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仍然放任出借车辆给唐年华使用。立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营利益,负有阻止醉酒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唐年华醉酒导致事故发生,立成公司存在出借车辆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由立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减轻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还有为了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基本赔偿的目的,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唐年华的赔偿能力有限,如交强险拒赔,死者家属将得不到足额的赔偿,对死者家属明显不公,亦与交强险之设立目的不符。故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周玉琴等3人的损失。唐年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唐年华承担70%,立成公司承担3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玉琴、罗涛、罗某某110,000元;二、被告唐年华赔偿原告周玉琴、罗涛、罗某某损失446,969.25元[(748,527.5元-110,000元)×70%],减去其已赔偿的200,000,尚应赔偿246,969.25元;三、被告郴州市立成混泥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玉琴、罗涛、罗某某损失191,558.25元[(748,527.5元-110,000元)×30%];四、驳回原告周玉琴、罗涛、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8元,由被告唐年华负担6783.56元,由被告郴州市立成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2907.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立成公司对出借车辆存有过错,并判决其对周玉琴等3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唐年华驾驶立成公司所有的车辆搭乘立成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小平、车队队长张小武及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田亚杰、刘力军、文浩涛一行5人到其家里喝酒,立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唐年华家里喝酒是因私,还是其公司组织人员去看望唐年华的父亲,案情不明,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交客观证据证实。但一同喝酒的人员中有立成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小平和车队队长张小武,其两人的身份不仅是唐年华的同事,也是唐年华的领导,而张小武是车队队长,对车辆具有直接的管理职责。一、二审中,立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有完善的车辆管理制度及借、派车审批手续。立成公司的数位领导明知唐年华饮酒,仍允许唐年华深夜驾车送几位领导回公司,并放任唐年华深夜再次驾车回家,在此情形下,立成公司认为其借车毫无过错,与事实及情理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立成公司借车存有过错,并酌情判决立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立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郴州市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