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杨活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杨活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玲,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活铭,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杨活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