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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芳与被告尚红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尚红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194号原告:刘艳芳,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尚红科,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刘艳芳与被告尚红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被告尚红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是涉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二、依法撤销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6)原仲土字第3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是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尚晓伟结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尚家庄村委会为原告分的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因当时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户主为被告,故原告承包���这些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耕种,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尚晓伟离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割未果。原告向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原仲土字第3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6)原仲土字第3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是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尚红科辩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到土地,原告所诉争议土地系2000年被告承包尚家庄村委会的机动地,(2016)原仲土字第35号裁决书也确认被告是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2008年12月27日,尚家庄村委会又将争议土地重新承包给被告,所以被告是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应受法律��护,原告诉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尚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繁峙县大营镇东三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尚家庄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原平市民政局证明一份、尚家庄村村民尚建斌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尚四虎、秦玉珠、尚福喜的证言三份(庭审后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8日、2008年12月27日尚家庄村委证明二份、尚家庄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第二轮承包土地合同一份、照片两张、离婚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1日尚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庭审后提供)。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和原平市解村乡政府调取了有关证据,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日,原告刘艳芳与被告尚红科之子尚晓伟结婚,因当时尚家庄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故原告未能在尚家庄村委会承包到土地。1999年2月15日,原告生育儿子,1999年,因尚家庄部分家庭新增加了人口,包括媳妇和小孩,根据家庭申请,尚家庄村委会将部分机动地承包给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本村22户家庭,原、被告家庭承包了墓围河(地名)0.88亩土地和吉彦口(地名)1.99亩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地由村委会登记在在户主尚红科名下,并一直由其耕种经营。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尚晓伟在原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儿子一直随尚晓伟生活至今,原告仍然与被告登记在同一户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户口从被告户中列出,单独列户,户口仍在尚家庄村,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双方一直未进行承包经营权变更。2016年初,被告尚红科准备变更墓围河(地名)0.88亩土地使用权性质时,原、被告因此交涉未果。2016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名下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审理认为,以被申请人名义承包的土地为家庭承包的土地,为所有家庭成员按份共有,村委会在为新增人口家庭承包的土地仍然为家庭成员共有。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以户主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非是户主一人承包了土地,而是代表家庭承包土地,以户主签订,主要解决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合同签订问题。故申请人主张,应为申请人包括其子以及被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申请人所主张的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所有和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不应当具有承包经营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原仲土字第3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0月25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6)原仲土字第3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是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本案中,尚家庄村委会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艳芳尚未与尚晓伟结婚,原告刘艳芳未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到土地。1999年尚家庄村委会应本村22户村民要求将部分机动地承包给嫁到本村无承包土地的媳妇和所生小孩,其实质是为家庭新��加人口承包的土地。由于我国的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以户主名义代表家庭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为其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对于该承包地,被告作为户主虽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其效力。因当时原告刘艳芳与被告尚红科同系一个家庭户,故该家庭户承包到墓围河0.88亩土地和吉彦口1.99亩土地,应为原告及其儿子共同所有,原告应享有50%的份额。现原告已经从被告家庭户口迁出,已经与被告不属于一个家庭,且在尚家庄村单独立户,仍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原告独立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不影响被告家庭和睦,又有利于自主生产、自主经营和收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份额经营,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尚家庄村委会又将争议土地重新承包给被告的理由��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为被告本人全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艳芳对位于原平市解村乡尚家庄村登记在被告尚红科名下的墓围河0.44亩土地和吉彦口0.99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福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