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蜀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蜀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466号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674085OU,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黄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蜀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蜀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7日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尊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王蜀兵购房居住的XX小区提供物管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核定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月计收(含公共消耗),并签订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王蜀兵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50平方米,每月应缴物管费127.80元。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30日连续14个月未交物管费,共计1789.20元。我司多次电话催收并在小区张贴催收公告,被告王蜀兵至今未交,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蜀兵支付我司物业管理费共1789.20元、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蜀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开州区XX小区(即被告王蜀兵居住的小区)开发商重庆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月,业主的空置房的其他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50%的比例交纳,业主应于每月10号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的服务期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蜀兵在该小区X幢X购买的房屋已装修入住,被告王蜀兵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30日连续14个月未交物管费,共计1789.20元。另查明,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向小区业主发函,其内容为:希望业主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原则,务必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永兴街南五路16号(汉丰法律服务所)完善物业服务欠费,否则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委托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物管费。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0日通过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再次向小区业主发函催收所欠物管费,但被告王蜀兵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接房通知单及催收函3份、公示栏张贴催收函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王蜀兵购买了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的房屋,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旭日翰枫府邸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作为业主的被告王蜀兵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王蜀兵拖欠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789.20元应当支付与原告。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王蜀兵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作为业主的被告对合同内容不一定完全知晓,加之原告向小区业主发函催收物管费时也未告知业主要依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主要是违约方因违反合同约定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弥补,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蜀兵违约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蜀兵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蜀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89.20元。二、驳回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蜀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