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黎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康,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羁押,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3日,诈骗分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冒充被害人隋某之子及其子在国外的教授,取得被害人隋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隋某在山东省潍坊富某商砼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往诈骗分子提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32000元。上述款项经过多次转账后转至二名青年男子(均另案处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人黎康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需领取的情况下,以每张卡人民币300元至500元的报酬受雇于上述二名青年男子,先后持账户为62×××74、62×××76、62×××71、62×××70等4张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黄练镇、宾阳县王某王灵圩、���港市覃塘镇三角岭等地ATM机取款人民币775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黎康被抓获,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黎康及家属退出人民币33200元,已由山东省安丘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隋某。2、2014年11月29日,诈骗分子通过QQ、电话、短信等方式,冒充被害人倪某之女及其女在国外的教授,取得被害人倪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倪某在鲤城区火炬工业区嘉盛手套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诈骗分子提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67500元。上述款项经过多次转账后转至“三哥”(另案处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人黎康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需领取的情况下,以抵消所欠“三哥”的欠款为条件受雇于“三哥”,先后持6228480048561676478、6228480048595239178、6228480048573209078、6228480048573208476、6228480048594988171、6228480048572722279、6228480048567137277、6228480048595696773、62×××77、62×××56等10张银行卡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露圩镇露圩街、宾阳县甘棠镇班江街、横县石塘镇石塘街、横县校椅镇青桐街西98号、横县校椅镇北街549号、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261号、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10号等地ATM机取款人民币185700元。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黎康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办案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取款监控截图、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证人石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倪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黎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康已退出被害人隋某被骗的全部款项,减轻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人民陪审员 林心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黄春霞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