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克华与盛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克华,盛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224号原告:武克华,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星,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盛立松,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武克华与被告盛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原告饲料款1500元,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盛立松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克华与被告盛立松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饲料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现金15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欠条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立松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即要求被告盛立松支付所欠货款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11月25日的欠条,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于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剩余价款。上述欠条,作为原告武克华与被告盛立松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具的有效凭据,具有证明被告盛立松尚欠原告货款的基本属性,也同时说明,被告盛立松对欠条上记载的货物价款,已经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始,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即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被告未予给付货款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盛立松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武克华与被告盛立松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因此,各方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盛立松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武克华货款15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始,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盛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