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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银炬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587号原告:王银炬,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中央花园二期1号楼建宏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31080F。代表人程好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川,员工。原告王银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支付2017年多扣缴的5100元保险费。事实与理由:王银炬于2015年3月4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10份。在履行期间王银炬于2016年11月21日突发××,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0多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银炬所患××,保险公司应当支付100000元的保险金和返还5100元。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辩称,王银炬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金佑人生寿险,累计基本保额1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因此,双方均应围绕保险合同及所属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王银炬目前所患××种类,因此,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王银炬尚未达到合同约定赔付情形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王银炬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该份保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王银炬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单号为:210081500968869,投保单号为:210081500968869。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3月4日。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4080.00元。投保份数10.000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A款(2014版)。每期保险费为:1020元。××保险A款(2014版)的格式条款的2.3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条款的9.1.10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黑体字),指因慢性肝脏××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⑴持续性黄疸;⑵腹水;××;⑷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王银炬因病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4日两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重症肝病科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食管曲张静脉硬化治疗术,食管静脉曲张(重度),胃静脉曲张(GOV1型),食管溃疡,低白蛋白血症,脾大,脾功能亢进,腹水、腹腔感染,侧支循环形成,门脾静脉增宽,高氨血症,贫血重度,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胆囊炎。因保险公司以王银炬所患××种类为由拒赔。王银炬诉至本院。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的9.1.10约定的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⑴持续性黄疸;⑵腹水;××;⑷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王银炬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抗辩。王银炬称,人身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投保时保险公司条款没有给王银炬说,只是让王银炬在保险条款上签名了。王银炬所患××根据其现在的身体状况及住院证明情况,身体出现多种并发症,部分症状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症状,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生活,××。另查明,王银炬2016年12月28日被确珍后,又于2017年3月5日缴纳了2017年的保险费共计5100元。上述事实,有王银炬提供的保险合同、治疗证明、缴费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王银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3月4日。有保险单号为:210081500968869,投保单号为:210081500968869佐证。保险合同生效后,王银炬按约定每年缴纳了保险费5100元。有保险单佐证。保险合同生效后的2016年12月28日王银炬被诊断为: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食管曲张静脉硬化治疗术,食管静脉曲张(重度),胃静脉曲张(GOV1型),食管溃疡,低白蛋白血症,脾大,脾功能亢进,腹水、腹腔感染,侧支循环形成,门脾静脉增宽,高氨血症,贫血重度,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胆囊炎。且根据王银炬的病情,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保险A款(2014版)的格式条款9.1.10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重大××,××保险A款(2014版)的格式条款的2.3约定的保险责任予以赔付王银炬100000元,并退还2017年所缴纳的保险金5100元。保险公司抗辩的王银炬目前所患××种类之理由。因××保险A款(2014版)的格式条款9.1.10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为黑体字,且王银炬被诊断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故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银炬100000元;退还2017年保险费5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