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辉与悦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悦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240号原告:李辉,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林,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松,1972年3月5日出生,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悦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二层208室。法定代表人:祁广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冬,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与被告悦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保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之委托代理人松林、梁艳松,被告悦达保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成冬、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每月工资24000*2)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1日差旅费报销款584.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9日因公外出交通报销款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研究员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工作地点北京市,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在同意原告离职的情况下一直拖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2017年3月21日被告反而无故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以旷工名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悦达保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仲裁系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跳跃、回避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故旷工达15天,所以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未主张过相关的报销费用,如果有这些报销费用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至21日的差旅费报销款584.70元及2月9日因公外出交通报销款49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报酬均是当月15日发放,原告在领取了2017年2月份工资后,当月16日就不来公司上班,其自2017年2月16日至28日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多发放的工资7156.3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研究员岗位,每月工资标准24000元,上班地点在北京,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原告称2017年1月20日盐城出差,包括火车票484.70元及出差补助100元,被告认可原告出差事实,但是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报销单据。原告提供了OA系统差旅费报销单,有单位领导审批,被告认可真实性。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25日快递单,证明将报销票据已经邮寄到盐城总部,被告称未收到,并称邮件也未写明寄送内容。关于2月9日交通费49元,原告称已经通过OA系统提交财务审核,票据也通过快递寄给公司。被告称2月9日原告不存在外出情况,交通费也没有领导审核。关于离职过程及原因。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OA系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同意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包括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分管领导、总经理均表示同意。但是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离职经审核同意后要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员工离职需提前30日通知,但是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就不来公司上班,也未交接工作,经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仍不来公司上班交接,从2017年2月16日至3月10日已经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公司故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是因原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缺岗旷工,特作出开除处理。公司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单方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收到解除通知,但是不认可解除理由,原因是原告已经提出辞职,之后是工作交接期,并且原告也向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进行了离职交接,将交接物品快递给了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为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了针对工作交接的电子邮件,双方均认可邮件的真实性。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时没有出庭,又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第二次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辉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只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但是并没有限制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劳动者有单方辞职权。本案中,原告李辉已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公司OA办公系统提出辞职,并且于次日也得到了公司领导的审批同意,因此从2017年2月16日起原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2017年2月16日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交接产生纠纷,该后续的行为属于工作交接,并不是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没有前提条件,该解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又基于此解除行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差报销费用,被告认可原告的出差事实,原告已经通过OA办公系统进行了费用审批,并且线下也通过快递向公司总部邮寄了报销单据,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报销手续,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报销款584.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通过OA办公系统就费用报销进行了审批,并且已经过领导审核,附了原始单据照片,并且线下也通过快递向公司总部邮寄了报销单据,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报销手续,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交通费49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7月份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悦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李辉差旅费报销款584.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悦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李辉交通费49元;三、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