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秀琴与刘京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琴,刘京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810号原告:吴秀琴,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京伟,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琴与被告刘京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刘京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5,175.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刘京伟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本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豫A×××××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京伟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刘京伟为原告垫付6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赔偿要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9时15分许,刘京伟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本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秀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秀琴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2、高血压;3、××。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4月15日,共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43,574.44元,门诊治疗花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营养费为2,1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8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检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为10,147.07(30,864÷365×1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27,232.92×20×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10.77(27,232.92÷365×165)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京伟为原告缴纳500元住院费,并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83元(该费用未在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京伟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包含鉴定检查及被告刘京伟支付的门诊费)为44,107.44(43,574.44+50+8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营养费为2,140元,共计49,457.4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误工费为12,310.77元,护理费为10,147.07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共计83,823.68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83,823.68元。原告车损为885元,评估费为100元,共计985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985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秀琴94,808.68(10,000+83,823.68+985)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39,457.44元,被告刘京伟应赔偿80%,即31,565.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3元,还应赔偿30,982.95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琴94,808.68元;二、被告刘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琴30,982.95元;三、驳回原告吴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7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刘京伟负担507元,原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乔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