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蔚与重庆市建达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建达职业培训学校,周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达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薛中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男,汉族,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蔚,女,19xx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建达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建达职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周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达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达职业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课时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考勤卡记录,一审法院未采信不当。2、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工资是双方存在争议,并非故意克扣。一审认定工资标准不当。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上班上课,存在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因此按照双方约定扣减工资。4、一审判决双倍工资差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强行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聘用也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可追究新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周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周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0097.94元(其中2016年8月份工资:基本工资2200元+课时费45元/节×152节-社会保险扣款331.03元=8708.97元;9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课时费30元/节×24节-社会保险扣款331.03元=1388.97元)、小班教学提成工资447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926.23元(6428.05元/月×4.5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7852.4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全职教师附加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专职教师工作,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6天;原告月薪=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业绩提成、课时费、考核工资等)+福利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等)+月全勤奖+工龄工资;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自2016年8月1日开始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认可每月个人应缴费331.03元从应发工资中扣减。2016年9月20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另查明,从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造价员资格证书一直注册在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但举示了2016年4月至8月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明细,原告质证称该期间被告每月还通过现金发放一部分工资,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其工资分别为6835.39元、7035.39元、7183.24元、7363.24元、2932.24元、2581.55元、4572.24元、8921.48元、6306元、8586.48元、9328.92元。被告还提供了2016年8月、9月考勤汇总及考勤制度,考勤制度未见制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标准化小班结业学员名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名单上虽有任课教师提成20%的标注,但未有相关负责人对此进行确认,教学部等相关人员签注的事项并不能显示与提成工资相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9月工资及小班教学提成工资。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及财产属性,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且劳动合同亦对原告的专职教师岗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2012年起原告亦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专职教师工作职责,被告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约定的薪酬计算方式给原告计发工资。现被告以原告的造价员资格证注册在案外人处为由,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仅为兼职教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只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月工资构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基本工资、课时费等,至于基本工资、课时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其他绩效扣款,依法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的,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合理主张,认定原告2016年8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6年9月17日离职,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计算该月基本工资,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课时数及课时费,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理应规范用工制度,制定有效规则如实记录每位员工课时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课时数,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针对是否应予考勤扣款,被告提供的考勤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制度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未证明已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据此进行扣款,依据尚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2016年8月工资为8708.97元,2016年9月工资为1388.97元。如前所述,原告举示的标准化小班结业学员名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教师提成工资有约定,原告对此也未举示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小班教学提成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到期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告的造价员资格证注册在案外人处为由,接受原告的劳动却认为不应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举示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合理主张,认定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7363.24元÷21.75天×11天+2932.24元+2581.55元+4572.24元+8921.48元+6306元+8586.48元+9328.92元+8708.97元+1388.97元=57050.79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前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如前所述被告不予发放工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未举示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合理主张,认定其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平均工资为(6835.39元+7035.39元+7183.24元+7363.24元+2932.24元+2581.55元+4572.24元+8921.48元+6306元+8586.48元+9328.92元+9040元)÷12=6723.848元,原告自愿按照6428.05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8月1日入职,至2016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满4年不足4年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428.05元/月×4.5个月=28926.2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建达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蔚2016年8月工资为8708.97元,2016年9月工资为1388.97元、二倍工资差额57050.79元、经济补偿金28926.23元,合计96074.95元。二、驳回原告周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只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周蔚在建达学校处从事教师工作,并接受建达学校的管理,且原劳动合同亦对周蔚的专职教师岗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2012年起周蔚亦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专职教师工作职责,建达学校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约定的薪酬计算方式给周蔚计发工资。原劳动合同对周蔚的月工资构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基本工资、课时费等,至于基本工资、课时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其他绩效扣款,依法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建达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建达学校未举证的,一审法院采信周蔚的合理主张,认定周蔚2016年8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6年9月17日离职,周蔚主张按照1000元计算该月基本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课时数及课时费,作为用人单位的建达学校理应规范用工制度,制定有效规则如实记录每位员工课时量,但建达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周蔚的实际课时数,一审法子院采信周蔚的主张亦无不当。关于考勤扣款,建达学校提供的考勤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制度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未证明已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建达学校据此进行扣款,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采信周蔚的主张,认定周蔚2016年8月工资为8708.97元,2016年9月工资为1388.97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周蔚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到期后,仍在建达学校处工作,建达学校也未提出异议,建达学校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周蔚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建达学校以周蔚的造价员资格证注册在案外人处为由,接受周蔚的劳动却认为不应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达学校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周蔚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建达学校未举示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周蔚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周蔚的工资为7363.24元÷21.75天×11天+2932.24元+2581.55元+4572.24元+8921.48元+6306元+8586.48元+9328.92元+8708.97元+1388.97元=57050.7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建达职业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建达职业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力玮书记员 程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